(1) 适用对象

属于复试簿记义务人的个人经营者,必须开设、申报并使用营业用账户。

简易账簿对象者不属于适用对象。

(2) 申报期限

(3) 变更或追加营业用账户的情形

应在综合所得税申报期限(诚实申报纳税人为诚实申报确认书提交期限)之前申报。

(4) 可不使用营业用账户的情形


《所得税法》第160条之5〔营业用账户的申报·使用义务等〕(2010.12.27 修改标题)

第①项:复式簿记义务人就与经营相关的供应或接受货物、劳务的交易,在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时,应使用总统令规定的营业用账户(以下称"营业用账户")。

  1. 通过金融机构等结算或收取交易款项的情形
  2. 支付或收取人工费及租赁费的情形。但因交易对方原因难以使用营业用账户、并由总统令规定的交易除外。

第②项:删除

第③项:复式簿记义务人应自其成为复式簿记义务人的纳税期间开始之日(若开业的同时即成为复式簿记义务人,则为下一纳税期间开始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管辖税务署长或纳税地管辖税务署长申报营业用账户。但若营业用账户已申报,则不在此限。

第④项:复式簿记义务人变更或追加营业用账户时,应在第70条(综合所得税申报)及第70条之2(诚实申报确认书提交)规定的确定申报期限之前申报。

  1. 删除